近日,据河南省发改委消息,河南印发《河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河南省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细则和办法均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详情如下
河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照《河南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水价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经营者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经营者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七条 经营者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相关费用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八条 准许收益按照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
(一)有效资产为经营者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核定,其中地下水超采区域内取用地下水水源的,直接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LPR)平均值确定;资产负债率参考监管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
第九条 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现行国家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十条 核定经营者平均供水价格,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计算公式为:
当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经营者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
当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经营者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实际供水量÷(设计供水量×65%)]}。
核定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1-漏损率)。取水量、自用水率、漏损率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均不含增值税,含增值税供水价格由各地根据经营者实际执行税率计算确定。
第十一条 城镇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3年,经测算需要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当及时调整并在下一个价格监管周期执行。
地方政府与经营者采取特许经营协议等方式确定供水价格的,应当结合理顺水价、建立健全补贴机制等建立定期成本监审和价格调整制度,按照监管周期调整供水价格。
第十二条 建立供水价格与原水价格上下游联动机制的,当原水价格调整时,供水价格按照程序实行同时、同幅、同向联动调整,监管周期可延长至5年。
第十三条 经成本监审需要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及时调整到位,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分步调整到位,单次调价幅度最高不超过30%,且相邻调价间隔期限不少于1年。
除因原水价格变化联动调整供水价格以及测算调价幅度过大需要分步调整外,供水价格在同一价格监管周期内原则上不调整。由于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经营者在本监管周期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当地政府应当结合财力状况等因素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核定供水价格应当充分考虑供水服务质量因素,将水质达标、用水保障、管网漏损、投诉处理等情况作为确定经营者合理收益的重要因素。
鼓励各地建立经营者服务质量提升激励机制,经营者供水服务质量比上一价格监管周期有明显提升或下降的,可适当调增或调减其权益资本收益率。
第十五条 同一城镇中有多个主体独立经营不同供水管网的,可分别进行成本监审并制定和调整水价。同一供水管网对供水范围内的同类用户应当执行统一的水价。
第三章 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
第十六条 城镇供水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三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生态用水、消防用水等。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托育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按照居民生活类用水价格执行。
(三)特种行业用水主要包括洗车、洗浴、以自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生产、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用水等。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缺水地区原则上不低于1:3。
第十八条 分用户类别分档供水价格,应当以经营者平均供水价格、当地用水结构为基础,结合分类水价比例、居民阶梯水价级差、现行供水价格等,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盈利的原则,统筹考虑当地供水事业发展需要、促进节约用水、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
第十九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阶梯水价设置应当不少于三级,级差按照不低于1:1.5:3的比例设定。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量原则上以年为计量周期,第一阶梯水量应当满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原则上按照覆盖80%居民家庭用户的用水量确定;第二阶梯水量应当满足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合理用水需求,原则上按照覆盖95%居民家庭用户的用水量确定;第三阶梯水量为超出第二阶梯水量的用水部分。具体可以参考《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GB/T 50331)、《工业与城镇生活用水定额》(河南省地方标准DB41/T 385-2020),因地制宜确定用水量分级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缺水地区可结合实际增设阶梯数量并适当拉大水价级差。对常住人口5人及以上家庭,可向经营者申请适当增加其第一、第二阶梯水量额度。
未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合表居民用户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水价标准按照经营者上年度供应居民用水第一、第二阶梯的加权平均价格水平确定,并向下取舍精确到0.1元/立方米。加权平均价格计算公式为:加权平均价格=(执行居民生活用水第一阶梯水价的水量×第一阶梯水价+执行居民生活用水第二阶梯水价的水量×第二阶梯水价)÷(执行居民生活用水第一阶梯水价的水量+执行居民生活用水第二阶梯水价的水量)。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水及特种行业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原则上水量分档不少于三档,依据《工业与城镇生活用水定额》(河南省地方标准DB41/T 385-2020)设定并根据用水定额标准修订情况及时调整。一档水量为用水定额;二档水量为超出用水定额20%以内(含20%)的部分,加价标准不低于一档水价(不含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下同)的0.5倍;三档水量为超出用水定额20%以上的部分,加价标准不低于一档水价的1倍。对“两高一剩”(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二档水量加价标准不低于一档水价的0.8倍,三档水量加价标准不低于一档水价的1.3倍。缺水地区可结合实际增设水量分档并提高分档加价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及特种行业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后增加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管网和户表改造、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涨等。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固定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行维护费用等。
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计量水价应当同步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对非居民用水及特种行业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计量水价应当同步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实行季节性水价。在旅游旺季或枯水期实行较高的价格,上浮幅度原则上不超过20%;旅游淡季或丰水期实行较低的价格,下浮幅度不超过10%。
第二十四条 城镇供水应当实行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不同用户应当分别装表计量;共用一块水表的,按照水表下各类用户中水价最高的类别收取水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暂未抄表到户由转供水单位收取水费的,对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按照政府规定供水价格执行,经营者应当尽快抄表到户;对不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转供水单位可以暂按照政府规定供水价格向经营者交纳供水费用,并按照实际发生的购水成本,以协议约定方式由全体终端用户公平分摊,并定期公示费用分摊情况。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等用水应当计量,相应水费和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含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及动力费用等应当通过收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决,并建立健全费用分摊相关信息公示制度,严禁以水费为基数加收服务类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地应当积极推进城镇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具备条件的应当安装智能水表,为全面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及特种行业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创造条件。
经营者因实施抄表到户增加的改造、运营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纳入县级以上计划用水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户,其计量设施安装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
第四章 相关收费
第二十七条 新增建设项目用水必须装表到户。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配套设备设施(含计量装置、供水二次加压调蓄设施等)的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外向买受人收取。
城镇老旧小区供水改造工程费用由政府与居民、社会力量合理共担,具体方式和分摊方案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应当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
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安装、更新改造、维修维护等费用已由政府承担的,不得再向用户收取。
第二十八条 各地应当加快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改造,鼓励依法依规移交给经营者实行专业运行维护。
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水管道及配套设备设施(含供水二次加压调蓄设施)经经营者参加验收合格后,依法依规移交给经营者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的,经营者应当接收,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九条 供水工程安装及其他延伸服务(用户产权范围内的供水设施修理、维护、更换等),应当加快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严禁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除受用户委托开展的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外,经营者及其所属或委托的安装工程公司不得收取供水开户费、接入费、增容费等类似名目开户费用及国家明令取消的开关闸费、竣工核验费等类似名目工程费用。
第三十条 经营者或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水表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水表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水表。
第五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三十一条 城镇供水价格由《河南省定价目录》确定的定价机关制定或者调整,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应当依法履行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作出定调价决定、公告等程序。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供水定期成本监审制度,定期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的基础。
制定首个监管周期供水价格时,应当在该监管周期的前一年开展成本监审;之后应当在监管周期的最后一年开展成本监审。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测算下一个监管周期需要调整的供水价格,提出制定或调整供水价格建议,报请定价机关审定。
消费者、经营者、供水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三十四条 制定、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水平或定价机制时,应当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已建立价格联动机制,平稳疏导上游价格变动的,可以不召开听证会,但须提前5日发布相关信息或追溯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定调价方案或定价机制,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进行集体审议,并报请定价机关作出制定、调整价格或定价机制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实行信息公开。在价格听证前,经营者应当公开本单位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以及社会关注的其他有关水价制定或者调整的信息;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成本监审结论;定价机关制定、调整供水价格或定价机制的最终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或者调整具体价格水平的,应当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实施前公开启动定价机制的依据及理由。
第六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和企业门户网站公示各类水价、延伸服务价格、代收费标准以及文件依据、服务咨询电话、投诉举报电话,并每年定期公布上一年度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售水收入、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交纳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承担的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应当在收据中单独列示。
环卫绿化、生态景观、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使用城镇供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定点取水,按照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
城镇经济困难家庭以及市政等用水,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减免水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营者相应的水费补偿。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的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要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确保安全可靠供水。
第四十一条 各级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服务行为监管,对擅自停止供水、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故障但未及时予以检修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供水价格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供水行业发展实际需要,适时对有关定价参数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与本细则不相符的,按本细则执行。
河南省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供水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供水成本监管,规范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定价目录》确定的定价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经营者提供城镇供水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本办法所称城镇公共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公共供水服务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经营者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
第四条 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具体工作由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经营者城镇供水业务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经营者城镇供水业务正常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集体审议、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七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期间原则上为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3个会计年度。经营者会计核算满1年但不足3年的,以实有完整会计年度为监审期间。
第八条 核定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九条 定价机关应当对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所有符合要求的经营者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与核算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十一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与城镇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三条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与城镇供水业务相关的软件、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原值在有效期内的摊销。
第十四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经营者维持城镇供水业务正常运行的费用,包括原水费、外购成品水费、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职工薪酬和其他运营费用。
(一)原水费是指经营者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购入原水的费用(含原水预处理费用)。
(二)外购成品水费是指经营者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外购成品水的费用。
(三)动力费是指经营者直接用于原水汲取、输送、制水生产及输配净水(含二次加压调蓄)所需动力的费用。
(四)材料费是指经营者提供供水服务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等费用,包括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和净化材料消耗、机物料消耗。
(五)修理费是指经营者因自行组织大修、抢修、日常检修、事故应急发生的材料消耗、事故备品备件和委托外部社会单位检修需要企业自行购买的材料费用,以及为维持供水正常运行所进行的外包修理活动发生的检修费用,不包括企业自行组织检修发生的人工费用。
(六)职工薪酬是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工资总额(含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以及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支出。
(七)其他运营费用是指经营者提供正常供水服务发生的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的费用。主要包括:
1.生产经营类费用。包括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代收手续费、计量器具检定与更换费、管网检测费、计量检测费等。
2.管理类费用。包括办公费、会议费、交通费、水电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
3.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4.其他费用。包括低值易耗品摊销、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等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
(二)与经营者城镇供水业务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供水业务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出售和报废的净损失。
(四)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计提准备金和公益广告、公益宣传等各类广告费用。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对外投资等支出。
(七)其他不得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和有效资产核定
第十六条 与城镇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确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资产原值根据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资产价值核定。在所构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财务费用,可计入所构建的固定资产原值。已投入使用但未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竣工决算的资产,可按账面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已提足折旧仍在使用、未投入实际使用的、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不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按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计入定价成本。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原则上按照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见附表)据实核定。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3%确定,不能回收的管道残值率可按零核定。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摊销费,按照无形资产原值,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期内平均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一)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土地使用权费,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土地使用权费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平均分摊。征用与城镇供水业务无关的土地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费不计入定价成本。
(二)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平均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以30年为分摊年限。
(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照受益年限平均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平均分摊。
第十九条 原水费及外购成品水费,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实际发生费用计入定价成本。必要时,可以对提供成品水的独立制水公司进行成本调查。
第二十条 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经营者监审期间年平均费用核定计入定价成本。但修理费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与城镇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包括按照规定应由经营者负责运行维护的用户资产)的2%;超过上限标准的,经营者应当证明其合理性,具体数额经评估论证后确定。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应按照预计受益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受益年限不明确的,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平均工资确定。
1.职工人数,定员标准上限为15人/万立方米(日生产能力)。经营者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实有在岗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上限的,按照定员标准上限和实有在岗职工人数的算术平均值核定;实有在岗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照定员标准上限核定,2024年底前可按不高于17人/万立方米控制。日生产能力低于1万立方米的,按1万立方米核定职工人数。
2.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在岗职工实际平均水平确定,但最高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公用事业行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3.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平均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4.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资总额内的,在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据实核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监审期间最后一年企业实缴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其中,职工福利费计算比例不高于14%,工会经费计算比例不高于2%,职工教育经费计算比例不高于8%;经营者为事业单位的,职工福利费计算比例不高于2.5%。
应当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其他运营费用。
(一)生产经营类费用。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代收手续费、计量器具检定与更换费等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年平均值核定。
(二)管理类费用。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年平均值核定。业务招待费最高不超过监审期间供水销售年平均收入的0.5%;经营者为事业单位的,其公务接待费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公务费的2%。
(三)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以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实际水平核定。
(四)其他费用。低值易耗品等摊销费按照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获得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成本;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五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城镇供水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的费用,依托城镇供水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供水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等,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一定比例冲减成本。该比例可以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 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是指经营者投资形成的制水、输配水的工程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城镇供水业务相关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
(一)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可计提折旧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期末数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定。以下资产不得纳入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范围:
1.与城镇供水业务无关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固定资产。
2.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固定资产。
3.用户或地方政府无偿移交,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等投资形成的资产。
4.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
5.其他不应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
(二)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主要包括软件、土地使用权等,根据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可摊销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期末数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定。
(三)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经营者为提供城镇供水服务,除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以外的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按照不高于成本监审期间运行维护费年平均值的1/6核定。
第二十七条 供水量和漏损率。
核定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1-漏损率)。
取水量包括取用原水量和外购成品水量。原水量指经营者实际取用的全部原水量;外购成品水量指经营者实际从外部购入的全部成品水量。
经营者自用水率原则上据实核定,最高不得超过水厂设计水量的8%。漏损率原则上按照《城镇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确定的一级评定标准计算,漏损率高于一级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具体核算方法或者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低于社会公允水平的,据实核算;明显超出社会公允水平的,按照社会公允水平核算。
第四章 经营者义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水价格成本监管要求,每年6月底前向当地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供水业务成本和收入等数据。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定价机关及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工作,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其所要求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原始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关联方交易价格。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提供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成本监审书面通知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设计供水量、实际供水量、出水水质标准、燃料动力和材料消耗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四)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各类材料的权限,及时提供相关情况,反馈询问意见。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城镇供水定价成本。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一监审周期单位供水定价成本的50%核定本监审周期供水定价成本,由此产生的定价成本减少不能在后续监审周期内弥补,同时将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河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行业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