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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院发布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5/4/22 发布时间:9:25:32 浏览次数:83次

为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鼓励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助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进一步打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4月15日,洛阳中院发布《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实施细则(试行)》。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实施细则

(试行)

为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鼓励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助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进一步打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坚持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贯彻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法使用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信用修复是指对失信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的屏蔽、失信时限的缩短和限制消费的解除。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屏蔽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屏蔽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案件终本前最后一次查询日期为查询起始日期,每次间隔六个月),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失信信息有纳入期限的,可缩短纳入期限。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屏蔽失信信息。

被执行人因存在多种失信情形,被同时纳入有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和无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的,其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后,一般应将所有失信名单信息同时屏蔽。

第四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信用修复:

(一)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且配合法院处置的;

(二)执行中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

(三)为其他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本身生产经营情况良好,且配合法院执行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配合法院执行的;

(四)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

(五)其他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

第五条  失信被执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修复:

(一)以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承诺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二)以伪造、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含担保财产,下同)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四)有其他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情形的。

第六条 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信用修复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履行情况,申请事项和理由;

(二)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社会信息统一代码、营业执照副本、企业资产管理、投资收益等相关证明材料。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财产情况报告(含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住房、车辆、保险、股票、基金等财产情况)、人民银行征信报告、收入证明、社保信息、公积金信息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被执行人以第四条第(三)项为由申请修复的,应一并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说明。

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提交至执行法院承办人处或执行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处。

第七条  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八条 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一)确因生产、经营情况所需,急需赴外地的;

(二)因其本人或近亲属在外地就医的;

(三)参加重要考试、受邀公务活动或者外事活动等紧急情况,急需赴外地的;

(四)需赴外地办理丧葬事宜的;

(五)需赴外地参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益活动的;

(六)其他正当理由需要临时解除限制消费的情形。

第九条 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确因生产、经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执行法院申请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经执行法院批准,可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暂时解除期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个人财物实施限制消费活动的,经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被执行人的财产确系用来支付其本人或近亲属医疗、社会保险、赡(抚)养费等生活必需费用以及近亲属丧葬费用的,不受限制消费措施限制。

第十条  执行法院收到修复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审查、合议;必要时,可提请法官专业会议讨论。对作出的修复决定报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签发。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应将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情况及时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及时对其采用屏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缩短失信期限和解除限制高消费方式,并将信用修复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推送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网站,为第三方征信机构提供数据支持。

失信信息被屏蔽后,被执行人因贷款、招标、融资等需要提供信用修复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出具《信用修复证明》等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实行信用修复后的失信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中,发现有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依法将其重新纳入失信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且十二月内不得再次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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